反贪局立案侦查后,认为王某某等涉嫌贪污罪。检察院审查后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某等构成贪污罪。董建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所在的单位名为国有实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王某某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其中的5万8千余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法院最终判决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减掉5万8千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某批发站经理,2001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原系某批发站副经理。
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
1、200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利用担任某批发站(国有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经合谋后采用虚列应付款、制造虚假的支付凭证的方法,套取公款6.3万余元存放于出纳郑某处;同年9月,王、邵两人又采用虚开发票列支的方法骗出公款2.59万元交由出纳保管;此后,王、邵两人将上述款项及出纳保管的部分帐外资金共计9万元从出纳处提取,并作为二人共同投资款投入到加某公司,从而侵吞了该笔公款。
2、200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利用担任某批发站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经合谋后采用隐匿帐外收入、销毁帐册等方法将某批发站帐外资金共5.1万元予以侵吞。
3、200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批发站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冲销应付款帐的方法,将某批发站资金58130元予以侵吞。
2001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先后向本院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在担任某批发站经理、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骗取公款14.1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58130元占为己有。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均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律师辩护
董建国律师提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1、某批发站名为国有,实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实业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其企业经济性质与某实业公司相同。
(1)从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认定企业经济性质,应该根据企业的真实情况,不能仅仅看其注册登记和领取的营业执照。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实。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企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意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按企业的实际情况加以纠正。对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第13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隶属关系反映了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改变主管部门(含主办单位,下同)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主管机关改变而引起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变化的,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2)从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看,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也认为企业经济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仅看营业执照和其注册登记,而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多宗此类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一辑)刊登了“陆建中被控贪污案——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己有不构贪污罪(案发时间是1993-1994年)”(案例见一审辩护材料),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陆建中构成贪污罪,最后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陆建中无罪。《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王自成等人私分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收入不构成贪污罪案(案发时间是1986-1990年)”,该案一审判决构成贪污罪,二审宣判无罪;“邱天星等人私分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财产案(案发时间是1986-1989年)”,该案一审判决构成贪污罪,后经上级法院提审,改判无罪。